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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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秉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秉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賴秉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影響人的辨識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駕駛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會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詎被告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為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並高於公告之濃度值甚多,仍罔顧公眾安全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醫院從事傳送員的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及其已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賴秉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秉鋐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1時許為警查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往三重就醫後返家,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因神情有異為警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2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505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秉鋐之供述
於113年11月23日前幾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3年11月23日當日有騎乘機車之事實
2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現場查獲照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警方於被告身上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手槍型打火機與煙盒之事實
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2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505ng/mL
二、核被告賴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