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原告 呂冠瀅 被告 黃彥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有關被告黃彥熙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彥熙與同案被告 吳伊恩 (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加入詐欺集團,原告接獲詐騙電話,佯稱租車誤扣款需操作ATM解除,遂依詐騙電話指示操作手機APP欲解除誤扣款項,致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9元,由被告黃彥熙及同案被告吳伊恩將款項提出交給詐欺集團收取,使原告損失1萬39元,被告黃彥熙及同案被告吳伊恩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彥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彥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吳伊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