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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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李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李素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李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 黃中立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水果籃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被告葉李素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李素珍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黃中立經營之「世界甜水果攤賣場」前,見黃中立所有水果籃置放該店門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水果籃2個,價值新臺幣440元,得手後準備步行離去。嗣黃中立自店內監視器發現後,隨即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葉李素珍始將之返還黃中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李素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中立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現場查獲照片
6張。
二、核被告葉李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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