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祐華
王鈞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鈞德(下稱被告王鈞德)與被告兼告訴人江祐華(下稱被告江祐華)、被告江祐華之岳父 江強守 均係鄰居,因被告王鈞德、江強守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後方,因廚房排煙問題衍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江祐華因聽聞爭執聲音後,亦與被告王鈞德發生爭執,被告王鈞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磚塊丟擲被告江祐華,進而與之互毆,被告江祐華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王鈞德頭部及身體,致被告王鈞德受有左眼眶鈍挫傷、左臉頰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江祐華亦受有左下胸壁及左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113年4月24日在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61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5月9日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上開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4月24日被告2人即互相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