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語於民國111年8月1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南向北行駛至富民路與立信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富民路北向南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與沿同向車道後方由告訴人 高筠喬 所騎乘、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筠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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