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泓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泓洲於民國101年8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8時35分,行經該公路265.
4公里處時,已見該車道上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之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正進行垃圾清運勤務,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其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仍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曾小唯 將垃圾交由該垃圾車之清潔人員後,欲自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間穿越該公路返回住處,被告見狀後,因有上開疏失,閃避不及而迎面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下頷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並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另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曾小唯於101年11月14日以書狀委任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委任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11頁),其告訴自屬合法。至告訴人之母曾 賴秀娟 固於101年10月5日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5頁),然被害人係00年出生,於本件事發時已成年,又查無曾小唯曾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是曾賴秀娟上開告訴,自非合法,不生告訴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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