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4號聲明異議人 王俊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減更字第3790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3790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欲請求刑之執行前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㈡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重者,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㈢本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第4頁理由(二)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日」,利於無力完納者,亦屬正確之執行。㈣依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及67年台抗字第303號裁判,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者而言,不及於他案執行,換言之,若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均為同一案時,即可相互折抵,而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聲明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先行執畢之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方符立法意旨,檢察官卻疏未審酌以對聲明人較有利之方式指揮執行,有違聲明人權益甚鉅。㈤請調閱查照實據案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山15334號之2、98執嶺5152號之2及95執崗15004號之2指揮書(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更己1951號指揮書(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己字第684號指揮書(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酉字第2902號之2指揮書(甲),其等執行方式為以羈押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聲明人亦適用同一法則,此即聲明人認為較有利之執行方式。㈥聲明人之父 王明福 腦中風、大腸癌、心肌梗塞,母 王林秋蝦 雙腳關節損壞坐輪椅,不良於行,需看護在旁幫忙照顧(附雙親中度殘障、診斷證明書以資憑證)。㈦雙親中度殘障,痼疾纏身,列低收入戶,靠領補助金生活度日,受刑人生活所需亦靠家父微薄救濟,致使受刑人生活拮据無力完納併科罰金,在監執行近12年徒刑,從未違反監規扣分懲處過,祈求能表現良好,爭取○○○鄉○○○道,請憐憫體恤惠准。㈧聲明人欲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事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仍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此原則之適用,尚非僅限於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其就該等事項之聲請從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準此,對於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王俊慶所執前開明異議意旨㈠至㈤所載之聲明異議事由,前經聲明異議人以相同理由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本院以102年10月9日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駁回,未據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表附卷,並經本院經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790號、102年度執他字第2234號(含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39號)案卷核閱無訛,上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其既判力,細繹聲明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理由,與其先前聲明異議所持理由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聲明異議,應為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
四、聲明異議另提出其雙親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以雙親殘障、痼疾纏身,恃領補助金度日,受刑人生活亦賴父親微薄救濟,無力完納罰金為由,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並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期能早服刑期滿返鄉盡孝,對檢察官未以本案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惟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56、240號裁定參照)。則檢察官基於此項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斟酌受刑人無力完納所處罰金,而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予接續執行,其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至於受刑人之父母健康情形與家庭經濟狀況,與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並無關聯,聲明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