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榮盛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6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榮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榮盛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以擔任遊覽車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市方向行駛,在行經嘉義縣中埔鄉000000000里○○設○○○○○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致在其行向號誌已轉換成紅燈時,未能依號誌指示即時煞停,而闖紅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駕駛 陳嘉慶 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核交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1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0至18頁)、照片2張、陽明醫院10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4日 嘉雲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核交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卷第15至16頁)等附卷足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款、第1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致在其行向號誌已轉換成紅燈時,未能依號誌指示即時煞停,而闖紅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遊覽車,不明原因,操控失當,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駛入來車道,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汽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1年12月1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核交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擔肇事因素,應屬無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遊覽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並未停留在現場,而是往嘉義市方向繼續行駛約300公尺至吳鳳公園後停放在路旁,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前往蒐證時,被告始承認肇事乙情,有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前開之罪,固非無據。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和解成立當場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欠平允。被告以其業經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謹慎小心,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暨其自陳與失智母親同住、離婚、育有二子均由前妻照顧、現擔任遊覽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本案中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於法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102年9月3日,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難認被告經此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足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件自不適於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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