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昱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之罰金數額均予提高,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所為重利犯行之手段,收取之重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 簡易庭 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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