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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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質言之,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引誘、容留或媒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已否得利,均非所問。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
㈡核被告甲○○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