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77號抗告人 楊玉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乃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2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而非編列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讓第二審得透過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為準用,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8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雖曾就抗告應繳之裁判費部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可查,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阻卻原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抗告裁判費之期間,不因此停止進行。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已於10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生效,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45號卷第10-11頁),本院已預留相當期間予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惟抗告人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即未合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