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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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共同毆打 謝駿朋 」補充為「共同持棍棒毆打謝駿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均經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4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從事環保工程、家境小康之狀況;犯後尚未與告訴人謝駿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與共同正犯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故不併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