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口處,見丙○○右肩揹包包,即尾隨在後,趁四下無人,而 彭女 不備之際,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搶奪彭女包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PHS牌190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彭女邊追邊呼搶劫,適甲○○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見狀趨前追捕,在同縣、市、路、巷三十三弄十二號前(此處為死巷),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合力壓制、逮捕,送交據報到場之員警,取回遭搶之包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警詢自白部分,否認具有任意性。惟查其在原審係謂遭警刑求(見原審卷第二十七、四十七頁背面),嗣在本院則改稱為員警事先製妥筆錄而後要求伊照唸(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六頁)各云云,已非一致,稽諸其警詢筆錄所供內容,實與偵訊中所自白者相符,有該二筆錄在案可為比對勾稽,參以其在原審辯稱:檢察官偵查中,未遭刑求或威脅等不正方法取供情形,祇因擔心不能交保,始未告知檢察官上情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然而被告於原審受理聲請羈押,庭訊時,經問以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回稱「是」,並坦言警方未進行夜間詢問,係至翌日早上始行詢問等語(見聲羈卷第六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實際上,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遭警方刑求,而檢察官亦未曾表示倘若被告自白犯行,即將不予羈押之意,甚且於訊問完畢當日,旋即向法院聲請羈押,有該偵訊筆錄(同上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及上揭聲羈卷可稽,況據承辦警員 傅志貴 到庭具結後供證:絕無刑求之情,亦無事先寫妥筆錄而後要被告照唸之事,乃採邊問邊製作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聞後,未加否認,且在原審時已經自承無人可以證明伊有遭刑求之事(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是警詢刑求之說,毫無可取,既與後述事實相符,應認此自白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碰撞,並遭甲○○及其他路人圍捕之情,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與網友相約見面,因行人很多,時間來不及,乃跑步趕路,係不小心從後方撞及彭女,竟被誤會行搶,遭人追打而逃跑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彭女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供證歷歷,並
指稱:案發時,伊正靠右行走,包包揹在右側肩膀,當時路上並無其他行人。被告從後面行搶,包包揹帶遭拉斷,伊回頭,發現被告身穿短褲及脫鞋,拿了包包掉頭就跑,跑的時候是打赤腳,伊大喊搶劫,適甲○○騎機車看到,就幫忙追,伊亦在後方追趕,邊跑邊喊搶劫,被告跑到死巷內,另一名貨車司機就從貨車上跳下來(合力)壓住被告,警員在現場尚找到被告遺留的拖鞋等語,猶堅指:被搶時,伊有看到對方的臉,與被抓的人係同一人,即係在場的被告(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等語。
㈡另證人甲○○亦證稱:伊雖未看見被告搶人皮包,但確見被
告手上拿一小姐用之包包,被害人在後追逐,並大喊「搶劫」,伊乃一同追逐,被告逃進死巷內,某司機看見即與伊一起制伏被告(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
㈢上揭證言,核均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者無異,尤以被
告在原審法院受理羈押訊問時,更坦言:「因為我坐計程車沒錢付費,我請計程車司機在路邊等我一下,我下車正好看到被害人在那邊,所以我就臨時起意搶她的皮包,我搶到被害人的皮包後,跑到死巷子去,就被路人抓到」(見聲羈卷第七頁),益見不虛。
㈣此外,復有載明自被告身上搜出被害人包包之扣押筆錄、載
明上揭包包內各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暨揹帶遭拉斷之包包照片附卷足憑(以上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七頁)。
㈤綜上,參互以觀,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歷審中翻異前詞,顯係卸責狡飾,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以搶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顯未因刑之執行而知警惕,犯後不思悔悟,反多所卸責狡飾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既有多次前科紀錄,其中一次同為搶奪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次又犯,量刑自不能過輕,尤以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卻在經檢察官依法起訴之後,一再飾詞翻異,於法庭之上態度倨慢,強顏狡展,毫無愧咎悔過之心,原審量得之刑,難認欠當或濫權,應予維持。被告猶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