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硯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硯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硯程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星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及以右手單手騎機車,為警攔檢取締,詎廖硯程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副所長 裘景智 、警員 史家瑞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你現在是耳聾!哪一條法律規定我不能單手騎車?」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副所長裘景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裘景智、史家瑞2人,應予更正,廖硯程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裘景智告訴)。經副所長裘景智告知廖硯程其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警方得依法偵處後,廖硯程另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以「你要玩那麼大是不是,我要讓你試試看誰的後臺硬」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副所長裘景智施以脅迫,而妨害裘景智執行職務,警方旋將廖硯程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硯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蒐證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侮辱公務員罪、1次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係以同一犯意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副所長裘景智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出言辱罵之,並對於副所長裘景智施以脅迫,妨害副所長裘景智依法執行職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