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李俊鋒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更正補充為「李俊鋒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105年5月20日」;證據部分補充「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18924號被告李俊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凌晨4時11分許,至臺中西區臺灣大道2段18號旁,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繳納停車費時,因該停車場所設置之自動繳費機故障,遂以該自動繳費機上對講機與客服人員聯繫,嗣因認客服人員態度不佳,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上開對講機敲打該自動繳費機上之螢幕、刷卡機等設備,致上開螢幕破裂、刷卡機及對講機凹損,連接對講機之電話線亦因而鬆落,而減損原有之效用,嗣經中興電工公司員工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興電工公司委由 鄭吉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告訴代理人鄭吉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博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羅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