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另參被告持有正常駕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88號被告張家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自民國105年9月13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14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1段與大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