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27號
原   告  吳順明
被   告  劉碧雲
       劉家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
之2第1、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附屬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69.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6,5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依
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150
元(計算式:69.1㎡×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449,150元
,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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