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1035、1035之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9年2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內所供奉的神明與祖先牌位以及地上物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98年2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4,320元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20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20,000元;其後於99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復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按: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及其配偶 潘雪 ,而99年2月9日追加訴之聲明狀亦記載原告及其配偶潘雪受有損害,雖原告之第1項聲明漏載被告應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然依其全辯論意旨仍可認原告第1項聲明乃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其聲明應認包括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因惡意倒會,致其名下土地、房子遭法院拍賣
,原告丙○○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雪係於97年9月25日拍定原為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土地5筆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號之建物1筆,並於98年2月13日由本院執行點交完畢。但因系爭2筆土地上仍有
2棟百年廢墟之地上物無人使用、無法居住及無經濟價值且占有法律關係不明(無稅籍資料亦無保存登記),故本院裁定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除廢墟部分不點交外,其餘有點交)。而被告乙○○○與其夫即另一被告甲○○因其所居住之房子將被點交,遂基於無權且惡意占有之意圖,而於98年2月3日故意將原在點交之建物內所供俸之神明與祖先牌位移至不點交之廢墟內,並提早整修其中一棟廢墟的屋頂,即整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造成原告之困擾,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2筆土地,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被告乙○○○因惡性倒會尚積欠原告及訴外人潘雪與其家族成員鉅額債務,其他債權人迄今仍求償無門,而被告乙○○○毫無悔意,到處鑽法律漏洞。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仍共同惡意占有不點交之廢墟,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自98年2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4,320元予原告;又被告對拍定人即原告心生不滿,惡意不願撤離,並在點交前將神明及祖先牌位遷入系爭建物,造成原告困擾,並對原告及訴外人潘雪、 徐桃 等人提出毀損及妨礙自由之告訴,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此部分請求賠償200,000元;原告並因往返法院致生工作上收入損失,此部分請求賠償2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035、1035之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98年2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4,320元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三、被告乙○○○、甲○○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規定。再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6071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相當租金之損害,其中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土地總價額之標準,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作為基礎,始為適法。又租金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尚須考量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原告起訴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屬過高。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l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除有上開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外,尚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權、如何侵害等均未有所指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無據。
㈢原告故意毀損被告所有非屬拍賣範圍內之物品並妨害被告行
使權利之行為,本應負刑事責任,被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僅係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反以此作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顯屬無稽,且原告乃係以刑事被告身分到地檢署出庭,與本件無關,原告請求賠償也沒有依據。
㈣拆屋還地事件應以全體有拆除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系爭建物並非被告甲○○所興建,而是被告乙○○○之祖父 陳天發 於日據時期所造,被告自有權使用,但並無拆除之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折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㈤點交時系爭建物裡面的東西都是沒有用的東西,都是被告甲
○○放的。系爭建物有鑰匙,由被告二人共同保管,裡面有祖先神明,都是被告乙○○○早晚進去燒香而已,執行事件點交後,被告就沒有在使用系爭建物,也沒有營利的性質,被告沒有獲得原告所稱每月4,320元的利益,而且是原告搭起圍牆不讓被告進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因倒會,致其名下土地、房子遭
法院拍賣,原告丙○○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雪係於97年9月25日拍定原為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土地5筆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號之建物1筆,並於98年2月13日由本院執行點交完畢。但因系爭2筆土地上仍有2棟百年廢墟之地上物無人使用、無法居住及無經濟價值且占有法律關係不明(無稅籍資料亦無保存登記),故本院裁定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除廢墟部分不點交外,其餘有點交)。而被告嗣後整修系爭建物的屋頂,目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之土地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57237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致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雪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而其占用之位置、面積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本院99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亦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6日所測量字第099000216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就系爭2筆土地係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等語,自堪採信。
⒉次按「茲被上訴人利用該鐵架石棉瓦棚築造屋頂、天花板
、墻壁,完成系爭房屋,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着物。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匡之出資建造人,即取得其所有權。原鐵架、石棉瓦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自須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為之。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乙○○○之祖父陳天發所興建,並非被告甲○○或乙○○○所興建,其雖有權使用,但無拆除之權能,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於本院99年2月23日勘驗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現為被告甲○○所使用,屋內物品並為被告甲○○所有,但祭祀的是被告乙○○○的祖先及神明。系爭建物之烤漆浪板是97年間特拍前因房屋漏水才修理加蓋,修補屋頂及西側圍牆係被告甲○○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並有鑰匙,由被告共同保管,裡面有祖先、神明,都是被告乙○○○早晚進去燒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本院將被告2人上開陳述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237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鑑定報告書記載台南縣○○鄉○○段1035、1035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上有廢墟之建物等語以及該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相核,堪認系爭建物在本院強制執行原為廢墟而無法避風雨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嗣經被告甲○○基於為被告共同使用之目的,以烤漆浪板將系爭建物修理加蓋,修補屋頂及西側圍牆,使得系爭建物變成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房屋,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亦有拆除權存在。故被告辯稱其無拆除權,本件有被告不適格情事,自無足採。
⒊因此,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有占有系
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約為32平方公
尺,而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因此,被告應自98年2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4,320元(計算式:16,200×32×10%÷12=4,320)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97年10月13日原告受領系爭2筆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法院點交日即98年2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位於台南縣仁德鄉,○○○鄉○○○路間尚有986、987、1066之
1、1065之1、1065、1064地號土地,為住宅區,距離市場、學校、醫院均不遠,周遭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237號執行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尚難採取。
⒊又查,系爭2筆土地99年度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9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35地號土地面積為31.15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部分)、1035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0.22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部分),總價為60,230元(計算式:1,920×31.15+1,920×0.22=60,230),而租金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每年租金為60,230×5/100=3,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3,012元,亦即每月為251元(計算式:3,012÷12=25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法院點交日即98年2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251元之不當得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拍定人即原告心生不滿,惡意不願撤離並
在點交前將神明及祖先牌位遷入系爭建物,造成原告困擾,並對原告及訴外人潘雪、徐桃等人提出毀損及妨礙自由之告訴,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此部分請求賠償200,000元;原告並因往返法院致生工作上收入損失,此部分請求賠償20,000元等語,經查: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對拍定人即原告心生不滿,惡意不願撤離
並在點交前將神明及祖先牌位遷入系爭建物,造成原告困擾部分,經核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潘雪、徐桃等人提出毀損
及妨礙自由之告訴,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部分,惟查,被告如認自己權利受侵害而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上之告訴,本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所得行使之告訴權,尚難認原告有何損害,若被告就其所提之告訴有誣告之情事,亦應由原告另以遭誣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然不能逕以被告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就原告主張其並因往返法院致生工作上收入損失部分,惟
查,原告僅空言其受有工作損失,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或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有無此部分損害,已難採憑,且若原告往返法院均係主張或防護自身法律上權利,亦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251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工作損失20,0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6,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80元、複丈費用8,000元),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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