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路○段○○○號○○樓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榮燦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榮燦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夜間至翌(十八)日凌晨,在台中市○區○○路有女陪侍之「○○○○KTV」第三○九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將手伸進服務小姐林○○裙內,另陪侍之甲女(基本資料詳卷)見狀制止,被告心生不滿,萌發對甲女性侵害犯意,以身體(按被告身材高壯)將甲女壓趴於沙發,再以手指自後插入甲女肛門之內,甲女掙扎、喊痛(歷時約十秒),幸經林○○拉阻,始告停止。不久,甲女換裝(按更為清涼之沙龍裝)回房,被告復重施故技,接續以手指強插甲女肛門,亦經林○○勸阻而罷手。終因甲女另遭被告毆傷昏倒(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偵查檢察官卻逕行起訴,經第一審先行判決不受理確定),該店報警處理而查悉等情。係以被告在上揭時、地飲酒作樂,甲女陪侍、受傷,由店內人員利用滑輪椅送出包廂乙節,業經被告坦承,被告之同行友人莊○○、陳○○亦同此供述;甲女在第一審審理中,就被告如何施強暴將手指插入其肛門二次,指訴綦詳,在場目擊之林○○並證實親見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趴在沙發,自後將手伸進甲女裙內、屁股下面,甲女掙扎、喊痛、說不要、流眼淚,雖經拉阻、停止,不久復重演;店方人員陳○亨供證因見甲女遭客人粗暴對待,癱坐滾輪椅推出包廂而報警;警員張○雄證稱確有接獲報案,至現場時,猶見甲女「呈昏睡狀態」各等語,並有包廂現場照片(含沙發設置情形);顯示被告動作正常進出系爭
KTV、甲女癱坐滑輪椅推出包廂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所受理報案紀錄資料;甲女受傷之病歷、診斷書;性侵害證物盒等足以佐證,衡諸系爭KTV從事特種服務,對於顧客一般之觸摸作為,本有相當容忍度,林○○作證時,正遭以涉嫌另案妨害風化起訴、羈押,並與甲女不復具有同事關係,當無勾串誣陷被告之動機;另參諸甲女於警詢時,表明「覺得丟臉,亦不想讓家人得知」,不願提告(按此即被告遭起訴傷害部分,應判決不受理之原由),自同乏構陷之圖等情況證據,足以憑為上揭事實認定之依據。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已經醉酒,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莊○○、陳○○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尚嫌難符前開積極事證,無非迴護之言,不值採納。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二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作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認出於單一犯意,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告因酒後失態、一時衝動而為此犯行,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屬相對重刑,事後經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且如數付清,有和解書、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可證,甲女之代理律師更當庭陳明此情,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處置,有其筆錄可憑,堪認具有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之念,縱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允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述「三」部分外,原無不合。
二、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原欲輕薄林○○,遭甲女阻止,即遷怒轉而性侵甲女,嗣更予潑湯、潑水,踐踏尊嚴,足見惡性不淺,難認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是否情堪憫恕,給予減刑寬典,乃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明顯失出失入,即無違法可指。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主觀予以指摘;尤以潑湯、潑水一節,既非性侵害手段,充其量包含於傷害之低度行為一環,檢察官起訴並不合法,豈能於性侵害部分納入評價,是此部分上訴理由,要無可取。
三、惟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首段規定,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卻漏未諭知保護管束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並因原判決此項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盈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M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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