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載運乘客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4段上編號14
064號路燈旁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起訴書誤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計程車右後方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甲○○以時速60公里左右超速直行中。詎乙○○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本案機車先行,即貿然駕駛本案計程車向右轉彎(即往成泰路4段46號之3方向),致使丙○○閃煞不及,本案計程車右前車頭遂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丙○○、甲○○當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肢體軀幹多處擦傷及右足踝開放性傷口4X1.5公分之傷害。
二、乙○○駕駛本案計程車肇事致丙○○、甲○○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協助救護,僅下車責罵丙○○,而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旋即上車繼續駕駛本案計程車往成泰路4段46號之3方向行駛離去,並先返回位在臺北市○○區○○○路○○○巷之空中大學臺北中心完成例行清潔工作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向警員報案偽稱本案計程車遭人竊取(其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未據起訴),惟因本案計程車之車前保險桿及號牌業因前開車禍事故掉落在肇事現場,仍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被害人丙○○、告訴人 牛惠鈺 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據,惟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核與其等各自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已不具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各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除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外)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計程車為其所有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自龜山拖吊保管場領回本案計程車並停放在臺北縣文化三路1段39巷106號3樓住處附近,案發當日伊係搭車前往空中大學臺北中心從事清潔工作,並未駕駛本案計程車行○○○鄉○○路○段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事故及肇事逃逸,而於同日晚間返回住處時,方發覺本案計程車不見,遂至派出所報案遭竊,至97年6月28日始尋獲本案計程車。伊自龜山拖吊保管場領回本案計程車前,係將該車出借予友人戊○○使用,案發後也接獲戊○○所傳簡訊,伊懷疑係戊○○事先複製本案計程車鑰匙,再於案發前到伊住處附近竊取本案計程車行駛,伊當日10點多回家,見伊車子不在停放處,伊不知有肇事之情形,才報警處理,又因9點多回家,發現伊車子不見,因之前曾借車予戊○○,才先聯絡戊○○,但聯絡不到才報警,確未駕車肇事並逃逸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指認有瑕疵,被告口卡與現在樣子差異不大。如是被告應可指認出來,且被告身高與被害人丙○○指認的不同,而告訴人甲○○當時與被害人丙○○在一起,為何不能指認肇事者為被告。被告乙○○有不在場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在空大做事,承辦人也認定被告2點到4點是在辦公室打掃。本案肇事者經被告查證確為 林志彥 ,本件出事後,被告懷疑車子是戊○○開走,所以打電話給戊○○,經戊○○查詢是「 阿志 」的開走車子,並經「阿志」承認者是肇事者,被告是冤枉的云云置辯。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97年5月31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丙○○部分)、97年7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甲○○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0144500號函附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年度查驗資料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附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1頁、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72、73頁,前揭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稽。
(二)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於行車時加以遵守。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反前揭規定,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駕駛本案計程車向右轉彎,未禮讓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往前先行,方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尚不能因告訴人丙○○存有超速行駛之情,即得解免其罪責。又告訴人丙○○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大腿挫傷、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肢體軀幹多處擦傷及右足踝開放性傷口4X1.5公分之傷害,復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且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手機1支,欲證明戊○○曾以簡訊承認於案發當日使用本案計程車肇事云云,而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手機雖曾於97年7月1日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原來你們是擔心車子要修理的錢!車子是在我手上壞掉我一負責到底到時看多少〝我在拿〞!給你!,你昨天打的訊息是怎樣!有點看不咚」之簡訊內容,且通訊錄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名為「建宏」(原審卷第49頁),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跟被告不是很熟,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並沒有向被告借過或租過本案計程車,97年6月底被告沒有找我講過本案計程車的事,我也沒有傳送前開簡訊給被告等情明確,就此除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顯示,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非由戊○○所申請使用者外(原審卷第44、45頁),倘本案計程車於97年5月30日由被告自龜山拖吊保管場領回前,確係由戊○○管領違規停放,且被告於97年5月31日發覺本案計程車不見後,其曾懷疑係戊○○事先複製鑰匙所為者,衡情則被告於各該日期理當與戊○○相互間有密切之通話聯繫為是,惟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5月30、31日,卻均無與其所指戊○○使用之前開3門號進行通話之紀錄,此有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1號卷第59、6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我是在案子已經進入法院之後,才知道戊○○的真實姓名,之前是朋友介紹,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後來朋友講,到法院以後,我才把名字輸入手機內,本來都沒有『建宏』的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正面),是前開門號既均係被告於訴訟中自行認定與戊○○有關而輸入使用人名稱者,自難用以證明戊○○或前開簡訊內容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原先既然連戊○○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足見渠等僅屬泛泛之交,焉有可能在未取得相關證件或簽定書面契約之情況下,隨意出借本案計程車供戊○○駕駛使用,足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而難以盡信。
(四)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先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丙○○、甲○○之情(原審卷第15、16頁)無訛,則被告與告訴人等既無任何怨恨仇隙,而告訴人等均僅係年齡20歲左右之學生,當無必要僅為尋求民事賠償,即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一致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丙○○亦無同時證述當時本案機車時速高達60公里左右等對己求償不利情節之理。又查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即證稱:對方駕駛大約
170公分,瘦瘦的,短髮,沒有戴眼鏡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2、53頁);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則證稱:對方駕駛體型很像被告,肇事的人是被告,對方沒戴眼鏡等語(同上卷第53、54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計程車駕駛人有下車辱罵一些三字經責怪我們,與我大概1台機車的距離,當時光線充足,是大太陽的天氣等情(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與告訴人甲○○所證情狀吻合,可知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近距離直接見面接觸,並無誤認駕駛人之可能性存在。
(五)又原審將告訴人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其表示「被告有開計程車與其發生碰撞」、「被告有開車肇事後逃逸」之語時,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該局98年4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80023397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原審卷第96頁至第111頁)可參,是告訴人等指訴本案計程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肇事並逃逸,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六)依卷內97年臺北中心辦公室清潔工作出勤紀錄暨檢驗表內容所載,固可徵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至空中大學臺北中心完成例行清潔工作之情,惟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被告工作完下班才會拿出勤紀錄檢驗表給我簽,他幾點到我們不會管,97年5月31日當天幾點簽的我不確定,但一般都是在下午4點左右,我也不確定當天被告幾點到。當天早上9、10點多我有看到他,早上班做完他就會回去,下午的時間我就不知道,被告平常不需要提早到,我也不清楚被告平常怎麼來工作」等語(前揭偵查卷第75、76頁)綦詳,可見證人丁○○尚不知案發當日被告有無駕駛本案計程車,亦不知其於下午係何時返回空中大學臺北中心等情。觀諸前開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97年5月30日上午11時41分許,仍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迨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其已移動至臺北縣○○鄉○○路○段○○○號附近,可知兩地間無論係搭車或自行開車所需之車程時間甚短;復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7日北市裁管字第09830033400號函附違規查詢報表顯示,本案計程車曾於97年4月17日即曾因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上遭逕行舉發(原審卷第76頁),復可徵被告於上班日曾駕駛本案計程車至空中大學臺北中心附近停車之情,顯見被告極有可能駕駛本案計程車來往空中大學臺北中心,依該車活動區域計算所需時間,被告於肇事後至遲1小時內,即可返回空中大學臺北中心無疑,是被告於當日肇事後,再往空中大學臺北中心執勤,嗣下午4時許完成例行清潔工作,實無窒礙難行之處,尚難以前開清潔工作出勤紀錄暨檢驗表作為被告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
(七)此外,被告既係於案發當日晚間始前往派出所申報本案計程車失竊,且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2月
5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80000226號函文所示,本案計程車於尋獲時經鑑識人員採證,雖採得指紋1枚,惟該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為何人所留(原審卷第93頁),而告訴人等如前述既已指證本案確係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肇事並逃逸無訛,堪認係被告本身為掩飾罪責,始事後將本案計程車停放他處佯裝失竊,進而虛偽向警員報案,故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係從事載運乘客之駕駛業務者,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亦正駕駛本案計程車行駛道路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侵害二個人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肇事逃逸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被害人個數於肇事逃逸罪罪數之認定不生影響,而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於肇事後逃逸未停留現場,罔顧駕駛人之責任,且於案發後猶飾詞否認所為,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證明被告在空大之清潔工作,依一般情形需花費多少時間,傳訊證人 吳炳霖黃志強 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確係戊○○使用;傳訊證人 潘玉麟 證明被告確有出租B4-769號計程車予戊○○;傳訊證人林志彥證明本件車禍肇事者為林志彥。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本案證人丁○○業由原審合法訊問,並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該證人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無再次傳喚證人丁○○之必要。再者,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並非證人戊○○申請使用,證人戊○○亦於原審證述確無傳簡訊予被告無訛,則該手機確非證人戊○○所使用甚為明確,自無傳訊與本案毫無關聯之 吳炳麟 、黃志強證明證人戊○○使用該手機之必要。又證人戊○○並未向被告租用上開肇事之計程車,理由已見前述,事證已臻明確,自不容傳訊與本案毫無關聯之證人潘玉麟,藉以證明該車租用情形。另被告初辯以肇事者為證人戊○○,嗣經原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車禍肇事者為證人戊○○後,竟於無任何證據下,任意舉證在監執行者之證人林志彥即為本件車禍肇事者,自無從認為其所為舉證與本案待證事實有必要關聯,從而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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