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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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發票日為99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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