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增明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經濟部水利局)旁出入口車道往黎明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該出入口車道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處(即黎明路2段501號前),欲左轉沿黎明路2段往干城街方向行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施佳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由干城街往大業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踝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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