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0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00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瓊雯 代理人 陳兆鑫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文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1月23日聲請狀請求「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遲延利息暨以月息三分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查雖雙方於101年12月10日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約定遲延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遲延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