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0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09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韋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朱韋翰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來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0,00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詎債務人朱韋翰勞工紓困貸款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3,441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