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16號、第16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清鈺自民國104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
7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另於104年7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福祥路口之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二段322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16號卷第13頁、104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0.32毫克、0.78毫克之狀態下,猶分別騎乘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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