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4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告 王學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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