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展立 (原名 林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
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惟伊目前沒有能
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等情,
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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