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1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嘉宏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