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1號聲請人 彭桂英 相對人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4號),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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