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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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春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春日於民國112年3月1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4樓頂樓加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因另案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審理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復認無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必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復經本院函詢被告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後,審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