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調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銘因其母親 羅維英周麗玲 間有鄰地建築糾紛,竟意圖損害周麗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前某時,由屏東縣○○鄉○○路○○○○○號周麗玲經營之美容店外懸掛之廣告帆布及臉書網頁取得周麗玲住處裝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其不知情之胞兄 邱榮山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以IP位址59.127.73.89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於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不動產)、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及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網頁上,填載周麗玲、周經理、周老闆等名義並提供周麗玲所用之上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作成表示周麗玲欲向上開公司登錄購(售)屋意願及索取電腦認證課程資料等意思之電磁訊號後,透過網路傳送方式向上開公司行使,致上開公司人員誤認周麗玲有意進行不動產交易或索取電腦認證課程資料,以電話或簡訊與周麗玲聯繫,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取得之周麗玲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周麗玲及上開公司網站資料管理、維護之正確性。嗣因周麗玲接獲大量電話及簡訊與其聯繫不動產交易及索取電腦認證課程資料之事宜,始知遭他人冒名登錄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麗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玲、證人邱榮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住商不動產預約看屋頁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義房屋107年1月4日107客法字第1070104001號函暨所附預約資料、告訴人手寫之來電人號碼暨身分紀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及簡訊擷圖15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及所用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因其母親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及自廣告帆布及臉書網頁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屬「蒐集」無疑。惟因前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尚不合「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是被告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登錄至住商不動產、信義房屋及巨匠電腦網頁之行為,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多次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登錄至上開網頁之行為,係出自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依告訴人提供之IP位址資料查悉該IP位
址之網路申設人為被告胞兄邱榮山,並於107年3月6日通知其到案說明,惟邱榮山表示對此並不知情,嗣因邱榮山返家後詢問家人是否知悉本案情事,被告遂於同年月13日,由邱榮山陪同前往警局說明並自白犯行等情,有邱榮山107年
3月6日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4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226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先堪認定。再由卷附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結果(列印日期:106年12月12日)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日期:10
7年3月14日)各1份可知,本件案發時被告之戶籍並未與邱榮山同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內,是於被告自行到案前,員警依據涉案IP位址及網路申設人戶籍資料等證據,難認就使用上開IP位址違犯本案犯行之人為被告一事,已足產生具體之懷疑。綜上各情,應認被告本案係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到案並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母親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僅因
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任意濫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生活遭受滋擾,不僅無濟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為誠屬不該;然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為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非惡,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於高雄港區工作,收入尚可,未婚,與母親及胞兄同住,收入需幫忙家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對緩刑無意見,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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