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18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周凱雯
周瑋晟 周瑋祥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凱雯、周瑋晟、周瑋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裕德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純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3元,及被告周凱雯自民國101年12月16日起、周瑋晟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被告周瑋祥、張純純自民國102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55元由被告周凱雯、周瑋晟、周瑋祥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裕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純純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周裕德之繼承人。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將對被繼承人周裕德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2月24日將對被繼承人周裕德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周凱雯、周瑋晟於107年3月29日具狀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周裕德對原告之債務,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周裕德之繼承人而言係屬連帶債務,被告周凱雯、周瑋晟既已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依前引規定,該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周瑋祥、張純純。
(三)經查:訴外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代原告書面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債務,被告周凱雯、周瑋晟收受該通知之日分別為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41、37頁),又本件起訴狀寄存送達被告周瑋祥、張純純之日為107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則5年前即被告周凱雯於101年12月15日前;被告周瑋晟於101年12月14日前;被告周瑋祥、張純純於102年4月5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該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周凱雯給付自101年12月16日、周瑋晟給付自101年12月15日起、被告周瑋祥、張純純給付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範圍內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