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551號
原告黃○明(名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黃○傑(名籍住所詳卷)
李○娟(名籍住所詳卷)
被告 林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減縮遲延利息部分訴之聲明為自111年11月18日開始計算,核原告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許,放學行經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騎樓之公共空間,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未以繩索牽引或施加輔具加以監督管束,被告未盡到防免本案犬隻在公共空間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適原告欲觸摸本案犬隻時,遭到本案犬隻咬傷,致原告受有右額頭、臉頰及右側眉毛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2,740元,原告母親即法定代理人李○娟為在家照顧原告,看護費用為7,2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4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案發當晚我有包2,000元紅包作為慰問金,但原告母親不接受,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況且是原告自己主動接近本案犬隻才遭到攻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740元表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固主張因傷須由母親在家看護,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無法上課須請假在家而須家人看護之證明,自難准許;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過失牽引本案犬隻或施以相當輔具,致本案犬隻咬傷原告,致原告心理受到極大驚嚇及傷害,影響睡眠及日常作息,看到犬隻會害怕,無法自己上學,且因本案犬隻咬傷之部位尚留存疤痕,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生活狀況,並衡以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740元(=2,740+3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事故發生起因為原告先行接近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始攻擊原告,被告未以繩索、練繩牽引案犬隻,或對本案犬隻施加適當輔具固有過失,但如若原告不擅自接近本案犬隻,本件事故應不會發生,本院認為本件事故導致損害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370元(計算式:32,740元×50%=16,3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6,37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