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583、5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64.68平方公尺,在其上搭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被告係無權占用,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58條、第7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583、5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164.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 李一民 所有,李一民因積欠訴外人 陳怡礽 、 張安邦 (即被告之配偶)、 沈美麗 、沈張春惠、 吳秀珠 、 金鶴南 及 廖佳容 等7人(下稱陳怡礽等7人)合會會款,遂於90年7月12日協議,將系爭房屋移轉予陳怡礽等7人,用以抵償會款債務,陳怡礽等7人彼此間復協議由陳怡礽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僅由陳怡礽向稅捐機關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因陳怡礽有另行購屋之需要,擁有系爭房屋將影響其辦理優惠房屋貸款,遂將系爭房屋再移轉予被告,由被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乃為陳怡礽等7人之利益而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目前仍屬陳怡礽等7人所共有。又原告係自訴外人李一民、 李慶華 處受讓系爭583地號土地,自李一民處受讓系爭58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同屬李一民所有,李一民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先後讓與不同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惟其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搭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使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一致是認;又系爭房屋於61年間即開始課稅,於稅捐機關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訴外人 張陳秀鑾 、 陳佩瑚 、李一民、陳怡礽、被告,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以96年3月12日投埔稅二字第0961002024號函檢送本院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再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本為訴外人李一民所有,因李一民積欠陳怡礽等7人合會會款,故以系爭房屋抵償會款債務,陳怡礽等7人彼此間復協議由陳怡礽出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陳怡礽復移轉由被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2份及會單1紙為證,核與前揭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所記載納稅義務人由李一民變更為陳怡礽,復由陳怡礽變更為被告亦相符,又原告對上開協議書及會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非為其所搭建,其僅為陳怡礽等7人之利益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一節,應屬可採。
㈡按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係
屬該建物原始建造人所有,而稅捐機關就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載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列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徵稅、寄發稅單所作權宜性措施,不足以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李一民變更為陳怡礽,再由陳怡礽變更為被告,業如前述,惟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原始建造人所有,被告登載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之權宜性措施,非謂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先敘明。次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轉讓,但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惟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應視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約定而為認定,非變更納稅義務人即可推認已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此參前揭說明納稅義務人登記,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之權宜性措施,非得逕為權利歸屬之認定可知。本件被告之所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係本於陳怡礽等7人之利益,陳怡礽等7人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屋若要處分,仍須陳怡礽等7人一致同意始可,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協議書第貳項:「與會首協議中,房屋過戶以陳怡礽名義登記,其他人為隱名合夥,其權利義務全部相同。」之記載相符,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對系爭房屋既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㈢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對之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權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明揭斯旨。被告就系爭房屋既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是被告無權拆除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