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VH1MUSICFIRST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鞋子、靴子、襪子、帽子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大萌服裝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FIRSTISLAND」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判斷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部分而言;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此為被告出版之商標手冊上所明訂。二、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FIRSTISLAND」商標相較,前者為一黑色之「1」字圖形,內置白色「VH」兩個英文字,而圖形下方為外文「MUSICFIRST」,後者則為一以線條設計而成之立體「1」字圖形,中間有一明顯的「1島」,其下則為「1島」之外文FIRSTISLAND,按文字係最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功能,故依前揭說明,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為文字部分,圖形部分均為襯底性質,屬次要部分,就主要部分的文字而言,二者完全不同,給消費者的印象迥然有異,斷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其非屬近似商標,極其顯然,即使就次要部分之圖形而言,雖皆為1字型,但本標章為墨色,正好凸顯其間的英文字母VH,據以核駁商標則為立體型的外框,其間的「1島」上下排列,為同一色調,二者設計意匠截然不同,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實大異其趣,其非屬近似商標斷無疑慮,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逕認為圖形部分亦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罔顧消費者之觀察商標以文字為主之習慣,而認為兩造商標近似,實嫌專斷,難以令人誠服。三、綜上所陳,兩告商標無論隔離觀察或並列比對均非屬近似,並存註冊使用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應准予註冊。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VH1MUSICFIRSTLogo」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FIRSTISLAND」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圖形皆以阿拉伯數字「1」為設計主體,細加比對雖有平面或主體,黑色及白色之別,惟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系爭「VH1MUSICFIRST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一),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FIRS
TISLAND」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系爭「VH1MUSICFIRSTLogo」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FIRSTISLAND」商標圖樣,此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皆係以阿拉伯數字1為構圖主體,細加比對,雖有平面及立體、墨色及白色之別,惟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又兩商標圖樣圖形下之外文,皆有相同「FIRST」單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靴子、帽子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原告主張兩商標無論隔離觀察或並列比對均非屬近似,並存註冊使用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