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告 林璘美 被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家華因懷疑原告林璘美及原告之女 林怡菁 2人亂丟垃圾,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巷○○號之1旁,與原告林璘美及林怡菁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許家華見林怡菁持手機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拉扯林怡菁右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怡菁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林怡菁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原告為保護林怡菁,上前以雙手將被告推開,被告因遭阻攔致情緒激動,徒手拉扯原告左手臂後,出拳毆打原告之臉部、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口內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原告遭被告施以上開暴力行為後,導致失眠、精神不佳,出門均小心翼翼,深怕被告突然出現,每到案發地點更是小心戒備,害怕再受襲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是原告先動手拍打被告,被告才推原告,且被告所施力道很小,原告不可能受傷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拳毆打,致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口內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確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查:
(一)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現年約81歲,2名子女會提供其生活費用;被告現年約27歲,為文化局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有貸款需繳交,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兩造供述在卷。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行為之態樣、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係於刑事第二審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屬於由刑事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司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示意旨),惟本案既係由刑事第二審法院作成判決,自須受以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之審查意見)。又因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偉為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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