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穎選任辯護人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劉雅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穎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陸拾包沒收。
事實
一、林東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帥哥○」、「肉○」、「○」、「星星○○」、「V00」等人對話後,得知市場上對上開毒品有所需求,竟意圖牟利及供己施用,於民國109年2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市○○路世華醫院旁全家超商,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驗前總毛重:384.77公克、驗前總淨重:319.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58公克)後,旋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7時5分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0包自嘉義市運抵臺南航空站,並欲以搭乘立榮航空B7-8675班機夾帶之方式將之轉運至澎湖縣,擬伺機販售牟利及供己施用。惟林東穎尚未尋找買主,即在臺南航空站出關前,因員警執行拍身安全檢查勤務,而經警當場查獲其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以膠帶黏貼綑綁大腿內側,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0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東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東穎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在澎湖就學、工作,而老家在雲林,並習慣搭乘飛機至台南後轉乘火車回雲林,故於本案案發時將毒品咖啡包攜帶至台南航空站準備搭機返回澎湖,目的並非在於運輸毒品,而係單純的工作、就學目的之往返,且係將購入供己施用的毒品咖啡包帶回澎湖繼續施用,我沒有意圖販賣或運輸毒品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本件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攜帶毒品,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市○○路世華醫院旁全家超商,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驗前總毛重:384.77公克、驗前總淨重:319.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58公克)後,再於109年2月13日7時5分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0包自嘉義市攜至臺南航空站,並欲以搭乘立榮航空B7-8675班機夾帶之方式將之轉攜至澎湖縣,嗣在臺南航空站出關前,因員警執行拍身安全檢查勤務,而經警當場查獲其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以膠帶黏貼綑綁大腿內側,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0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臺南分駐所檢查員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及扣案毒品咖啡包60包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9年1月10日至2月11日期間,分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帥哥○」、「肉○」、「○」、「星星○○」、「V00」等人對話,其內容出現「有沒有」、「再拿20喔」、「全部可以便宜一點嗎」、「五萬收」、「我剩25」、「菸有嗎」、「有嗎」、「還有其他嗎」、「有空了嗎」、「應該先給你5000」等語,有被告手機翻拍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13至16頁),依該等對話之時間、內容觀之,固難逕認被告係與「帥哥○」等人討論被告嗣於109年2月12日始購入之系爭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事宜,惟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上開對話內容均係「帥哥○」等人要求被告幫忙找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等語(警卷第11頁),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帶到澎湖的60包咖啡包,其中一部分是要供自己施用,另外一部份因朋友事前有向我詢問有沒有咖啡包可以賣給他們,但尚未談妥買賣事宜,故我先多帶一些咖啡包過來澎湖」等語,可知被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得知市場上對上開毒品有所需求,乃基於牟利及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系爭毒品咖啡包並擬將之攜至澎湖而伺機販售及供己施用,被告辯稱係單純基於施用之目的而購買及攜帶毒品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購入系爭毒品並持有之行為,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本件取得並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故不另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知悉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倘有此意思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縱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販賣及供己施用而在嘉義市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0包,再將之攜至台南航空站準備以搭機方式夾帶至澎湖縣,擬伺機販售及供己施用,其運送過程橫跨不同縣市,路途遙遠,且前揭毒品咖啡包多達60包,經核均與所謂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之情形迥異,自足認被告係基於運輸犯意而運送上開毒品咖啡包。辯護人雖認須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如施用、轉讓、販賣等),始構成運輸毒品罪,核與本院前述關於運輸毒品罪之法律適用說明不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3項部分,於修正前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起訴,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吸收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將毒品自嘉義市運抵臺南航空站,並擬將之攜帶搭機轉運至澎湖之犯罪事實仍為肯定供述,但僅就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38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咖啡包多達60包,且運送之目的兼及伺機販售毒品咖啡包牟利,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更鉅,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兼有伺機販售牟利之目的,其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更鉅,且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仍有辯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及餐飲業,月收入約為新台幣3萬多快4萬元,未婚無子女,我會不定期給父母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0包,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分別供被告平常跟朋友聯絡、被告自己看影片娛樂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9頁),均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立祥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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