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172號
原告 林秋華
被告 翁佾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第5條所載,有關該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3日簽訂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由被告以總價金48,000元,分12期,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乙輛,原告已於同日在臺南監理所辦理過戶將機車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僅交付2期價金後,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價金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車輛車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109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61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