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同時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執行終結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日施用一、二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起訴書誤為淨重零點零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二0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為海洛因無誤。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幾熟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犯),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二次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同時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執行終結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係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犯行,雖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但因其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已有再犯(第二次犯)施用毒品行並經判決確定,故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無新、舊法,被告之行為均構成累犯,故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