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 劉啟華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0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案件所扣押之耐吉牌、愛迪達牌球鞋各壹雙、蘋果牌平版電腦壹台,發還予劉啟華。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雖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 林嘉清 聯絡,但其等共同竊盜並未以該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另蘋果牌平版電腦係被告玩網路遊戲所用,亦未用來作為竊盜有關事項;至耐吉牌、愛迪達牌球鞋各1雙,僅是平常穿著所用,未曾於竊盜時穿戴,且檢察官起訴並未列為本案證據,故上開物品既非本案之證據,且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非在本案得宣告沒收之列,綜上,上開扣押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前揭扣押物發還予被告。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蘋果牌平版電腦1台、及耐吉牌、愛迪達牌球鞋各1雙,係扣押於本案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0123號偵查卷第93頁參見),再查,前揭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既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復非屬違禁物或應專科沒收之物,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是前揭扣押物品,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發還。
(二)次查,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亦係扣押於本案之物,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查,前揭行動電話內,或恐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嘉清之通話記錄或簡訊內容,須待查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參見),故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發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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