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明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後,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4日晚上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1文具行」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美工刀1支、中型橡皮擦2個、自動橡皮擦11個、雙主修兩用修正帶11個、雙主修兩用替換帶17個、旋轉蠟筆1盒及自動鉛筆蕊18個等物(價值共計新台幣1820元),得手後藏放在身著衣物內,並至櫃檯結算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行離開現場。嗣因在文具行之負責人 盧嘉龍 發覺有異,乃隨同外出詢問周志明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自周志明身上起出上開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嘉龍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7至1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盧嘉龍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後,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係徒手竊取手段和平,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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