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怡秀 律師相對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九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同條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2,029萬元整,並分別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229號及98年度存字第22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已為法院廢棄確定,而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經撤銷在案,是以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29號、98年度存字第2230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50號卷宗審核結果,查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訴訟已終結。又經聲請人依法催告,而相對人僅發函通知聲請人協調損害賠償事宜,揆諸首揭判例見解,該通知核非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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