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辛建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建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辛建璋犯附表所示七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辛建璋因附表所示七罪,經本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七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