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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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持刀刺傷被害人林○洲不治死亡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戴潘○英、李○倩於警訊或偵審中之供證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價購水果刀一把刺傷被害人左胸部上方近鎖骨處一刀,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行兇後,即將水果刀丟棄,無法尋獲,原審自無法比對刀傷傷口。再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有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證人李○倩、程○婷嗣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加爭論,亦非適法。另查,原審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履勘現場(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八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現場云云,顯有誤會。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勘驗上訴人於警訊時之錄音帶、錄影帶及偵查中之錄音帶,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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