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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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雖坦承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堅稱有請路人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云云,然被告於肇事後,未關心被害人傷勢或適當之救援,在現場就一直罵人,並作勢要打在場圍觀的路人,亦據被害人及證人乙○○供述在卷,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予停車救護即行離去,對公眾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及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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