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張恬瑜 受監護人 陳念陸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陳念陸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陳念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陳念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陳念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人住院於萬華醫院,聲請人每月所需支付之醫療、看護費用高昂,有處分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裁定、買賣時價登錄參考文件、買賣契約書、親屬系統表、每月收支計算書、帳戶收支明細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476號卷宗核對無訛,審酌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200,
000元,已高於桃園市政府於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協議價購之金額即3,469,694元等情,有桃園航空城城計畫附近地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歸戶清冊在卷,足認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應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