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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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起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106年間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度於107年3月間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可見並未戒除毒癮、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守法意識薄弱。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前案判決刑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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