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憬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憬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3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69號被告陳憬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1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威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帑店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憬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