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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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新於民國108年5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國賓影城電影院,與告訴人 顏瑞辰 間因小孩在電影院吵鬧管教問題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眼睛、臉部、頭部、脖子,並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頸部及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建新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顏瑞辰業已於109年4月6日當庭調解成立,且經被告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2月27日審判筆錄、109年4月6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