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4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戊○○(起訴書誤載為 李文誠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昇大當舖」典當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以行車執照正本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向戊○○表示欲使用上開車輛,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戊○○遂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而「昇大當舖」於95年8月6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覺上開車輛,隨即將車輛取回,並在停放地點之地上留有車號、「昇大當舖」及聯絡電話以通知被告,詎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由「昇大當舖」取回,並未失竊,竟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輛遭竊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復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並有「昇大當舖」取回上開車輛時之照片、新莊派出所製作之失竊筆錄、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車輛協尋單、昇大當舖當票、行照影本、押當車輛切結書、借款保證書、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8月6日上午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之停車地點要駕駛車輛時,發現車輛不見,乃於同日下午6、7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協尋車輛,伊不知道該車係遭「昇大當舖」派人拖走等語。經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4年4月15、16日左
右。跟我說他親戚要娶老婆,開支票給我,暫時要將車子借出去幾天,後來被告沒有將車子還回來,一開始我們打電話給他,請他處理,他說好,但是都沒有處理,後來找很久,都找不到車子,就沒有再聯絡,嗣於95年8月6日發現該車,公司員工丙○○才與拖車公司人員將車子拖回;拖車時我不在現場,是丙○○告訴我拖車地點在新吉街巷子裡,當天將車子拖走前,並沒有與被告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則「昇大當舖」員工雖經多次與被告聯絡返還車輛,惟於95年8月6日將前開車輛拖走之時,並未以電話聯絡被告,則因「昇大當舖」員工未於拖車前通知被告,被告即難據此知悉其車輛係遭「昇大當舖」拖走乙節,甚為明確。至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們在95年8月6日早上4時左右將車拖回來,拖車前有打電話通知被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8923號卷第23頁),經比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其於偵訊時之真意應係指「昇大當舖」於95年8月6日前之某日,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返還車輛,而非於95年8月6日拖車之時與被告取得聯繫,將拖吊車輛之事告知被告,則尚難據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戊○○另證稱:我們找到車子後,在拖車現場地上留下
當鋪資料表示是我們把車拖走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8
923號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5年8月6日發現該車,公司員工丙○○才與拖車公司將車子拖回,在現場地上寫字;拖車時我不在現場,是丙○○告訴我拖車地點在新吉街巷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拖車照片
6張以佐其說(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惟證人戊○○並未於拖車時在現場,其係經丙○○之告知,而得知上開情事,則尚難以證人戊○○之證述,遽認前開拖車照片係拍攝於高雄市○○區○○街○○號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照片4張,顯示高雄市○○區○○街
○○號前之現場情形,有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2頁至第23頁)。經比對前開照片與證人戊○○所提出之照片,證人戊○○所提出之照片,拖吊車輛之人員雖在拖吊處留下車號、「昇大當舖」及聯絡電話等字樣,惟現場地面潮濕、路邊雜草茂密、且未顯示拖吊地點附近之門牌號碼,而被告提出之照片中則清楚顯示新吉街93號之門牌號碼及門前地理位置情形,柏油路兩邊均以水泥鋪設且地面光禿平整、未有雜草叢生情況,對照兩處位址情形有明顯不同之特徵,顯見兩處乃不同地點;再參以證人丁○○於新吉街93號擺設檳榔攤,其每日擺攤時間自下午1、2時許至翌日凌晨2、3時,曾見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且車輛都停放在檳榔攤對面,於95年8月6日凌晨2、3時許收攤時,尚看見上開車輛停放在檳榔攤對面,同日上午聽說被告車輛遭偷竊,曾走到被告停車位置察看,並未發現地面留有車號、「昇大當舖」及聯絡電話等字樣,當天未下雨,不會有因下雨把字跡沖掉之情形等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到第43頁),則證人戊○○其提出之拖車照片6張,並非拍攝於高雄市○○區○○街○○號前乙節,甚為明確。是以,尚難以證人戊○○提出之前開6張照片,證明「昇大當舖」將上開車輛拖走時,確有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停放地點地上留有車號、「昇大當舖」及聯絡電話以通知被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曾於95年8月6日凌晨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新吉街
93號前,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見其車輛並未停放於該處,而車輛停放地點並無留存任何字跡,且「昇大當舖」員工丙○○及拖車司機拖吊車輛時,並未聯絡被告說明車輛被拖吊之情形,則被告自無從知曉車輛係遭「昇大當鋪」取回,是被告不知車輛已遭「昇大當鋪」拖吊,而誤以為車輛失竊,乃向新莊派出所報案車輛遭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成立誣告罪名。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誣告犯行,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即不能證明被告確犯有被訴之誣告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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